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等7件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水环境质量”修改为“水生态环境质量”。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水质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的具体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承担;交接断面水量及流向监测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监测机构承担。”第二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第六条修改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纳入美丽浙江建设年度考核范围。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修改为:“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相邻各方的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该相邻各方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出调整批复。
“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生态环境状况、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和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制定跨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并监督实施。”第二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水质自动监测站的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人民政府”修改为“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报告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监测结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将《浙江省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
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夜间施工作业证明”修改为“连续施工作业证明”。
第二十四条中的“《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修改为“使用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设备或者采用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工艺的”。
第二十五条中的“《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中的“《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款中的“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二款中的“第八十条”修改为“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水利”修改为“水行政”,第二款中的“《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第三款中的“《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三、将《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条修改为:“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X射线装置和粒子能量不高于10兆电子伏的电子加速器除外)的场所,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退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退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报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审批要求落实污染治理、场所修复和保护等各项退役措施。完成退役相关工作后,由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需要退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防止电磁辐射污染”修改为“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辐射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向当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部门报送辐射事故初始报告。”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
四、将《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第二章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修改为“第三章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删去第二条第三款。
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对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和结论负责”修改为“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网站、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网站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相关政府网站(以下统称网络平台),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名称、选址选线、建设内容等基本情况,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应当说明现有工程及其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二)建设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的名称;
“(四)公众意见表的网络链接;
“(五)提交公众意见表的方式和途径。
“在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编制过程中,公众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与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除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外,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形成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后,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下列三种方式公示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并征求意见,公示并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一)通过网络平台公开;
“(二)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公众易于接触的报纸公开,且在征求意见期间公开信息不得少于2次;
“(三)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信息公告栏(显示屏)发布,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获取的场所发布。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广播、电视、新媒体等同步公示并征求意见。
“依法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该产业园区已依法开展了规划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且该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符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通过的规划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审查意见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规定简化程序。”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全文的网络链接及查阅纸质报告书的方式和途径;
“(二)征求意见的公众范围;
“(三)公众意见表的网络链接;
“(四)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
“(五)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通过网络平台公开拟报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和公众参与说明。”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审批结果。”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后,以及在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前,通过相关政府网站、公共媒体网站或者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国家规定的有关信息,征求公众意见。”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受理后公开期限分别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前公开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前,登录国家确定的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进行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但是,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建设项目采用纸质形式备案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水环境”修改为“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八条、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八条、第二十条中的“环境影响登记表”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的“环境保护设施”修改为“污染防治设施”。
五、将《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修改为“畜禽养殖场”。
第五条第三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表)”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登记表”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六、将《浙江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通信设施建设和运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电磁环境控制限值。”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十条中的“市场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畜禽存栏数量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规模的养殖场。”
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利用农业废弃物和从农业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生产有机肥、沼气等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删去第七条第四款、第十条、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截留、挪用、移用政府扶持的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资金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随意倾倒或者弃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